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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北京工伤保险新规征民意;工伤认定有争议用人单位举证

2017-02-20 08:00:02 无忧保

根据新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另外,因为确认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依法解决争议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依法破产、解散、被关闭、被撤销、注销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的,其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负责服务和管理工作。职工被确诊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由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造成职工职业病危害的最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与以往的规定相比,此次新规明确了本市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和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送审稿还进一步细化了《条例》规定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的职责,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待遇核定和支付,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

送审稿还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

北京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送审稿)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待遇核定和支付,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支出,具体支出项目和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向用人单位注册或者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伤害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受到伤害证明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或者城市轨道交通、铁路等管理单位出具的事故伤害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八)以上情形致职工死亡的,同时提交死亡证明。

第九条 因确认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依法解决争议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医疗诊断证明应当包括诊断证明书、就诊记录等。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对于材料完整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补正材料的,视为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工伤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其他可以终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中,有权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伤害部位。

工伤职工认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中应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注册或者登记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材料。

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应当同时提交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应当同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依法破产、解散、被关闭、被撤销、注销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的,其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负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调整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人事关系发生变化的,经原用人单位和接收单位协商一致,由接收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接收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支付全部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仍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被确诊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由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造成职工职业病危害的最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编造住院、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配置档案的;

(三)采取欺诈、伪造等方式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项目、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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