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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关于社会保障法的受益主体的分析

2017-03-08 08:00:02 无忧保

社会保障的受益主体是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中的重要范畴,受益主体的存在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属点。然而这一范畴却没有为我国社会保障法研究者所重视。

一、社会保障的受益主体是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中的重要范畴

受益主体也可称之为利益归属主体,是指通过行政机关或社会团体予以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受益主体是社会保障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而又被人们普遍忽视的问题。社会法中弱势主体的一部分私人利益被提升为社会利益,由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或社会团体运用社会力量来加以保护。在社会保障法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保护的是这种弱势主体的利益,因此,形成利益归属主体,即行政权力保护的利益的最终享有者。

在传统的行政法中,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分析往往是建立在“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的分析架构上的,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国家方面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则是被管理者。例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税务机关作为征税主体,是管理者;纳税人作为纳税主体是被管理者。在这种征纳关系中,涉及的利益人就是双方的当事人。征税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如果纳税人不缴纳税款,或税务机关不履行职责,损害的是國家利益。反之,税务机关非法向纳税人征税,则损害的是纳税人的个人利益。这种行政关系一般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或许有人会争辩,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征收后也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形成的财政收入总要通过各种支出用于基本建设或公共服务等事项上,从而形成其他受益人。其实,国家将税款用于基本建设、公共服务等是经济学中所说的提供公共品(public goods)。显然,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就传统公法来说,只有抽象的、广泛的受益人,而不存在具体的、直接的受益人。

在社会保障法中,在社会保障行政关系中存在着具体而明确的“利益归属主体”,使得行政关系显现出独特的性质。在养老保险的行政关系中,利益归属主体的存在往往是养老保险关系产生的前提。例如,在养老保险中,只有存在已经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才会产生用人单位与养老保险机构的缴费关系。在养老保险关系确立以后,一旦某一个用人单位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则涉及的不仅仅是国家管理秩序的问题,而且也直接关系到某些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劳动者作为利益归属主体,在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可以受益人的身份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强制其缴纳。劳动行政机关如果不履行收费义务时,劳动者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保障法中的受益主体有时处在一种隐性状态,表现出来的是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例如,在职业介绍关系、养老金领取关系中,求职者、养老金领取者是受益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利益归属主体有时可以是义务主体。例如,在养老保险费缴纳关系中,劳动者是受益主体,同时本身也是缴费义务主体。然而,在社会保障法的研究领域中,最具特征的是,利益归属主体有时可以以显性的状态表现出来,在有些法律关系不是作为直接的当事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只是作为“受益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例如,在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缴纳关系中,按我国现行规定,劳动者并不直接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也不直接承担当事人的义务,而该费用的缴纳又与其利益相关。严格说来,也正是存在着最后一种情况,也才有必要将利益归属主体概括出来加以特别的关注。由于在我国流行的法学理论中,将权利与利益联系在一起,弱势主体作为受益人有时被误解为是权利主体。其实当着弱势主体不能以弃权的方式行使权利时,这时他并不是权利主体。在失业保险、招工登记、退工登记等行政关系中都有类似的情况,这时作为关系人只是受益主体。

在社会保障法内,有时社会保险的劳动行政管理与劳动法律关系密切相关。按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利益归属主体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同时并存情况下的行政管理的受益人;二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情况下行政管理的受益人。

第一,既是社会保险的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受益主体,又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行政管理中,劳动者既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受益主体,又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确定是否符合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受益主体资格时,须首先考虑当事人是否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所应具备的条件,也成为作为社会保障行政关系受益主体的条件。

第二,只是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的受益主体,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领取等行政管理中,劳动法律关系虽然曾经存在,或将来可能产生,但在构成这些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关系时,劳动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严格说来,这时公民是失业人员、求职者、养老金领取者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这一类社会保障关系的产生正是以劳动法律关系的不存在为条件。

二、社会保障受益主体是分配正义与公益政治相结合的产物

“受益主体”这一概念有时会与“权利主体”这一概念相混淆。区别两者的关系尤为重要。从各国的法学理论上看,在“权利”的认识上,历来存在着“选择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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