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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7-01-09 08:00:17 无忧保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于4月28日起施行,这是一项关乎全国1.02亿名女职工身心健康的政策。近日,记者走访了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文,请他就广大女职工关心关注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解读。   陈文律师告诉记者,此次公布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与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特别规定》主要从3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即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范了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   在谈到《特别规定》有哪些进展时,陈文律师说,主要体现了以下5个特点。   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及其法律义务得到强化,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细化。职业场所是劳动保护的主要场所,因此,用人单位是保护女职工职业安全和健康的责任主体,《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义务。   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与《规定》相比,《特别规定》首先将女职工产假从过去的90天增加到现在的98天,并对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给予了明确规定,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其次,《特别规定》不仅关注女职工身体和生理的劳动保护,还增加了对女职工精神和心理方面的保护条款,强调“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再次,对女职工权利救济的规定体现了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合理衔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特别规定》,操作性更强。《特别规定》将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为特别规定附录列示,并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不仅可以减轻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聘用育龄妇女的经济负担,承认生育的社会价值,还会引导和鼓励更多的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   政府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责任得到明确。《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TAG标签: 保险 生育保险 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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