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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黑龙江省再生育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2016年黑龙江省再生育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育审批工作,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夫妻双方户籍均是本省的,适用本办法;夫妻一方户籍是我省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领取《计划生育证》,持证生育。
第四条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审批工作,成立再生育审批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计划生育基层指导、政策法规等部门3至5名工作人员组成,实行集体例会审批制度。再生育审批实行责任制度,再生育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对审批结果负责。
计划生育基层指导部门负责再生育审批的具体管理工作。再生育审批的相关信息纳入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双方户籍均是本省的,可以选择通过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再生育的申请;一方户籍是本省且选择适用本办法的,可以通过本省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再生育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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