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88年6月28日 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 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 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 条[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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