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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能不能同时拥有?知识

2017-02-03 08:00:01 无忧保
前不久,三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周永辉撰写《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支付问题探讨》一文,指出我市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只发产假工资或只发生育津贴的做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应属无效。他认为,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赋予女职工的两项合法权利,女职工理应依法享受,任何一项权利都不得被剥夺。 5月21日下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处处长江黎明在谈此问题时则表示,地方政策没问题,女职工产假期间肯定不能拿双份收入。 我市女职工只享受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中的一项,已跨时9年,江黎明介绍,目前我市用人单位普遍做法,是女职工产假期间只拿生育津贴,如果折算下来的产假工资比生育津贴高,用人单位通常会补发一些,让生育津贴向产假工资靠齐。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台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规定发放产假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按照月缴费基数的60%计算生育生活津贴补偿给用人单位。”此处的用人单位和女职工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台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单位女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产假工资,不再享受生育津贴,经费仍按工资渠道列支。”此处的用人单位和女职工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台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由此可见,自2004年以来的9年中,虽然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的发放形式有所变化,我市女职工都只享受其中一项权利。 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是一个概念两种提法吗? 对于上述政策规定,周永辉提出异议:“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不能混为一谈。” 5月22日,周永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赋予女职工的两项合法权利,不能合二为一。 周永辉在三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多年。在工作中,常被问及“既然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发的是一样的钱,为什么还分成两种说法?这样的法律规定不是多此一举吗?”他意识到,这是个问题。这两年来,他通过梳理有关国家和地方法律规定后认为,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是不同概念的两项权利。他的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生育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法把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列为两项不相交叉或不相包含的权利。 2004年7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把产假工资和福利待遇分开来说。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明确生育津贴的享受者是职工。 2012年4月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从国家法律层面讲,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是作为两个概念在使用的,从来没有混为一谈。”周永辉分析,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工资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后者是社保待遇的一种形式;它们的支付主体也不同,一个是用人单位,一个是社保经办机构,享受的主体则相同,都为职工。 他因此判断,《台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与劳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 地方规定内部、规定与规定之间是否相矛盾? 在梳理相关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周永辉还发现同个规定内部出现自相矛盾,同个发文机构的不同规定之间相矛盾。 他指出,《台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五条写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产假期间工资)”,这实际上把生育津贴和产假期间工资划了等号;其第十六条又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单位女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产假工资,不再享受生育津贴,经费仍按工资渠道列支”,这又把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作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来使用。 他还指出,2005年3月省政府颁布施行的《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写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这里不但也把生育津贴和产假期间工资划了等号,而且又与同为省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等规定相矛盾。 生育保险是“保”职工还是“保”用人单位? 不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处处长江黎明认为,地方政策不违法,有其合理性。 他的看法是:一,产假工资或生育津贴,是为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基本生活而设置的,不可能发双份;二,生育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缴纳的,产假缺人和支付产假工资(或生育津贴)又对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因此,留一份给用人单位作为对其损失的补偿。 用人单位发一份留一份的做法,周永辉觉得不妥。他解释,即使女职工不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也须支付产假工资;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用人单位仍然只支付产假工资,却领走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给女职工的生育津贴。“如果这样,生育保险对女职工来说意义不大,却为用人单位大大降低了‘损失’。”他说。 周永辉的理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那么,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但要支付产假工资,还要按规定另外支付一笔生育津贴。” (注:由于“用人单位”在各个法律规定中的指称有所区别,若非特别说明,报道中涉及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般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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