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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17-06-21 08:00:03 无忧保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生育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县(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市、县(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工作。卫生、财政、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预算缴拨),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缴费比例为0.5%,其他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1%。职工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所在县(区)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五)财政在基金出现不足时给予的补贴资金;(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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