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四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1日 四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社会保险法》、《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方式、统一经办流程、统一计算机管理操作系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向属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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