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失效)


(199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单位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单位收缴,单位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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