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保险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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