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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06-23 08:00:03 无忧保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现将《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工作,规范和加强生育保险费征缴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申报和缴纳生育保险费,依照《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定生育保险费征缴计划。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暂行办法》实施之后新设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缴费单位,从2005年9月1日起统一纳入市级统筹,不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单位已参加了其他社会保险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采用缴费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信息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通知缴费单位。缴费单位可不再另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时,应出示营业执照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书等,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附件1),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生育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等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换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生育保险登记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并及时到转入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生育保险关系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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