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三)生育或者流产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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