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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

2017-06-23 08:00:03 无忧保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计生委、人事局、卫生局,省直及中央驻湘单位: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2003〕1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颁发,现就办法的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生育保险覆盖全省境内城镇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所属地区的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无工作单位的配偶在符合计划生育、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生育可以享受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生育补助金。  第二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全部纳入所属统筹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夫妻双方单位有一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则不能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第三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缴费率的调整,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湘劳社发〔2003〕146号)文件执行。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执行相同的征缴稽核、缴费年限、缴费和待遇挂钩等规定。   第七条 生育津贴待遇及其支付  (一)符合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和终止妊娠,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职工不符合计划生育、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或未取得有关合法许可的生育、终止妊娠,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  (二)符合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津贴日标准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计发,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年缴费工资除以360天计发。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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