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各区县劳动局,市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在宁有关单位: 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宁政府第19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办法》第二条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以及参加原行业统筹在宁单位。 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指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城镇职工和非城镇职工。 第二条《办法》第七条所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是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正常生育、二胎生育、多胎生育、死胎、引产、流产,或者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 第三条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医疗费,一般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规定转帐到企业;产假工资由经办机构以生育津贴的形式支付给个人,由企业领取“领款通知单”交给职工,职工凭本人身份证到经办机构直接领取。 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直接到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职工在怀孕期间调动工作的,由接收单位承担该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四条《办法》规定的产假时间按《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和《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9号令)有关规定执行,即: (一)产假90天,包括产前假15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另增加产假15天。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规定的,另增加产假30天。 (三)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天至30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 第五条《办法》所称产假期间工资即生育津贴,以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时的本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方法为: 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时月缴费工资基数×产假天数/30 天 第六条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的计发基数为:1月1日至6月30日生育的,按本市(县)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7月1日至12月31日生育的,按本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七条《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中除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外的其它有关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女职工怀孕后的产前检查费按每例400元限额支付。超出限额401元—12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50%;超出限额1201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自付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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