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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失效)

2017-06-23 08:00:03 无忧保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名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企业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  第八条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在卫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保险机构就诊。  第九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时的本人缴费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女职工怀孕后的产前检查费、因生育或者流产、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  第十条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支付标准报销生育医疗费的50%。  第十一条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如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引产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药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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