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8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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