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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16-11-11 08:00:12 无忧保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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