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居民生育保险制度,提高城乡居民生育保障水平,进一步减轻城乡育龄妇女住院生育的经济负担,确保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引导、保基本和可持续的原则;
(三)坚持统筹兼顾、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所辖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业务经办)
市和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政策宣传、就医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适用对象)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在保险有效期内,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统筹模式)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政策、统一的管理。
第七条(资金渠道)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所需资金,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解决。
第八条(待遇支付范围)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
(一)妊娠期间门诊常规检查费用;
(二)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等费用;
(三)分娩期间新生儿护理费用;
(四)治疗生育并发症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依法应当纳入待遇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及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待遇支付标准)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的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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