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比例和实行个人缴费的通知(1998)


关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比例和实行个人缴费的通知(1998)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苏发[1998]1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1998]29号),为建立健全覆盖城镇全体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制度,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从1998年起,提高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比例,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城镇各类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当年的失业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乡镇企业按照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实行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的工人,按照全部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按本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或经营支出中列支。 二、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工资的1%缴纳当年的失业保险费。年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个体工商户户主、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当地上年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的基数。 三、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实行按月结算。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与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一起,仍按省政府《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4号令),由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实行“见单付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经费。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补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按《江苏省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五、各级劳动、财政部门要紧密配合,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宣传,做好基金收缴工作,保证我省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六、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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