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1995年2月12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一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保险,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职工业失业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荡清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适用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适用人员)。 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办、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自愿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由政府、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三方分担。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护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适用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适用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财政补助; (七)其他。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12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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