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现就贯彻执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9号)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包括固定制职工、合同制职工、农民工以及其他各种临时性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不参加失业保险。 有雇工的城镇个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 二、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条例》规定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原已办理的失业保险登记仍然有效,不需重新办理;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于《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后新成立的单位,应于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登记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登记的有关办法、程序按《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执行。 三、单位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单位应在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缴费申报有关办法暂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执行。 四、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由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负责办理转移和资金划拨手续。 五、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方便单位和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有关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所有的办事程序应对外公示,并在经办机构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的程序和规定: (二)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和规定; (三)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及时限规定; (四)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标准和程序规定; (五)失业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和程序规定; (六)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档案保管的有关规定; (七)失业保险争议复查程序; (八)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六、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9]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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