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失业保险新老办法衔接的实施意见


关于本市失业保险新老办法衔接的实施意见 各区、县劳动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9]7号文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从4月1日起开始实施。在此以前,本市按照市政府1995年9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执行。为实现新老办法的平稳过渡,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缴费年限的认定 1、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失业后,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缴费年限自1999年4月1日起计算;核定其失业保险金标准时,从事个体经营之前的按国家规定可以认定为工龄的工作年限,可以视作缴费年限。 2、从外省市调入上海的职工失业后,其在外省市的工作年限按国家规定可以认定为连续工龄的,也可视作缴费年限。 3、民政福利企业的职工失业后,其在纳入本市失业保险范围以前的工作年限,可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4、欠缴失业保险费,直至本次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仍没有补缴的工作年限,不能计作缴费年限;核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后再补缴的,补缴年限也不能计作缴费年限。 二、关于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1、1999年4月1日以前已经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已经领取或从1999年4月份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期限不再重新核定,其核定前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不能在以后核定期限时再作累加。 2、1999年4月1日后进行失业保险登记的,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区分,1999年4月1日前终止、解除的,按老办法执行;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则按新办法执行。 按老办法执行的,因失业人员逾期不办理申领手续作自动放弃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月份,截止1999年3月31日;在此以后不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月份,不再作放弃处理。 3、1999年4月1日以前,职工失业后又重新就业,失业期间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本人未申请领取,应按老办法作自动放弃处理。以后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缴费年限从重新就业时算起。 三、关于保留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在4月1日以前按老办法规定已予以暂停但在4月1日以后仍然有效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按新办法继续予以保留;在4月1日以前已按老办法作自动放弃的,仍然不变。 四、关于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 1、4月1日以后,失业保险金统一按新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4月1日以前已经领取的部分不补发新老标准的差额。 2、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一年及其以上又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重新核定;重新就业不满一年又失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再重新核定,按上次核定的标准不变(因年龄增长或标准统一调整而造成的变动除外),领取月份的顺序数,从上次核定后开始累加。 五、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制度 新办法出台后,凡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都要执行申领制度。新办法出台前开始领取,1999年7月份还要继续领取的人员,最迟在6月底办理申领手续,具体时间由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通知。 六、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申领失业补助金 1999年4月1日后解除合同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按薪办法实施,即退工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员,按工作满一年补助一个月的办法核定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1999年4月1日前解除合同的按老办法处理,已经核定补助期限的,不再重新核定;退工后一个月内本人未申请失业补助金或申请后未获批准的,不再重新受理。 七、关于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1999年4月1日以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或不足两年的,可以申请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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