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失业保险早报:案情简介
某县邮政局于1991年9月委托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招聘村民张某作为被申请人委代办工,双方在聘用期间多次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为其发放委代办费,申请人不需要到被申请人处考勤,不需要遵守被申请人为其内部职工制定的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只负责本村的邮政代办业务。被申请人财务处199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财务资料载明申请人属委托代办人员,其领取的薪水名称为酬金或业务手续费。201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的上级市邮政局下发了《关于迅速落实邮政储蓄规范经营公告的通知》,该通知转发了某省邮政公司的通知和向社会的公告模板。申请人所从事的代办邮政储蓄业务没有了合法依据,为此,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1日口头通知终止了申请人的邮政储蓄代办业务,并着手清结申请人的代办费。
申请人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申请人的工资报酬3909.28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047.44元。
处理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办关系是不是劳动关系?
评析
邮政企业委托代办工与邮政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委代办邮政业务是指邮政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办部分邮政业务,并按规定付给相应代办费的一种经营方式。一般情况下,在不具备设立自办邮政局所而又有业务需求的区域即可通过委代办方式提供邮政服务。因而,委代办也是邮政企业发展的一种有意补充和延伸服务的有效途径。邮政委代办机构的主要是以邮政代办所的形式出现。邮政代办所由当地邮政企业审核,报省局审批后发给日戳,办理邮政业务。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统一规划组织管理,是邮政通信服务网的组成部分。邮政委代办的经营方式可根据需要采取承包代办、联办、股份制联合经营代办、连锁经营代办及其他形式进行代办经营。其特点是在已经开办的受托人营业场所内增设邮政业务,主要的生产资料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均由受托人提供,对其管理也仅限于受托业务管理。因此,邮政企业依法成立的委代办单位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是勿庸置疑的。
启示与思考
目前,我国邮政企业根据《邮政法》第8条规定,除委托单位代办邮政业务外,还大量使用委托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这些委托代办人员的岗位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邮政局在农村中委托专人在本村从事报刊投递业务;二是邮政局在城镇中委托自然人代办邮政业务,但该自然人并不在邮政局工作,不接受邮政局日常管理,也不需要遵守邮政局为其职工制定的规章制度;三是邮政企业内部使用的部分人员,他们在邮政局内部从事各种工作,日常工作接受邮政局领导,遵守邮政企业为职工制定的规章制度。但是邮政企业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的是委代办协议,邮政局发放的报酬是委代办费。
对于第一、第二种情况,一般不会发生委托代办人员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争议。但是对于委代办工,目前经常发生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国家至今并无相应的权威规定,各地处理的标准、办法也各不相同。
委代办工的主要特点。1.在邮政企业开设的营业场所内办理业务,全部的生产资料均由邮政企业提供;2.接受统一培训,参加邮政企业考评;3.统一穿着邮政企业制服,遵守邮政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外以邮政企业名义开展业务;4.按照邮政企业规定作息时间与邮政企业的正式员工混岗作业。很显然,邮政企业与此类委代办工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邮政企业普遍存在与此类委代办工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的问题,导致委代办工无法享受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社会保障,以至于委代办工超时工作没有加班费,不享受最低工资待遇,不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委代办工被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委代办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邮政企业对此类委代办工的管理与正式员工无异,只是一纸委代办合同决定了委代办人员的命运。邮政企业与以规避劳动法律形成的委代办工之间实际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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