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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超退休年龄工伤认定问题详解

2017-05-20 08:00:02 无忧保
  2016年超退休年龄工伤认定问题详解   一、问题的提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认定如下事实:李某之夫许某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许某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某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某死亡。原告李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某于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处理存在不同意见。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 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条例》。理由是: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巳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东营中级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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