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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岁女员工遭劝退休起纠纷

2018-06-25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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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丁某2006年11月1日进入企业工作,双方订立期限自当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订立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丁某担任的职位为高级审核员。2012年11月22日,企业向丁某发出《办理退休及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写明:“根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您的情况已经满足上述退休条件,因此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11月30日自然终止。”因丁某对企业的决定有异议,至今未办理离职和退休手续。

  法院审理查明,丁某于2012年11月2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丁某已年满56周岁,与企业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于2012年12月4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丁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说法

  法院认为,当地《关于审核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将聘任在技术岗位上的女性高级专家,本人自愿,且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年龄可按60周岁核定;高级专家需延长退休年龄的,由单位填写《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区、县和主管局提出意见,报主管部、委、办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告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未就延长原告退休年龄达成明确约定,而当地社会保障局的退休政策也未硬性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必须延长至60周岁退休,并规定了延长退休年龄须由用人单位办理报批手续。由此可见,原告要将退休年龄核定为60周岁,除了满足“本人自愿且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条件外,还应征得被告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鉴于双方未能就原告延长退休年龄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9天年休假的工资,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年底前离职的员工不能享受当年的年终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企业应支付丁某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9天工资12142.50元。(徐慧 韩根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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