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医疗保险政策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服务协议,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及服务协议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具备下列条件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一)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见附件)评分达到85分以上。
第五条 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零售药店及零售药店企业总部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三)零售药店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自评85分以上的证明材料及自评评分标准表。
第六条 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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