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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六个缺乏”的医疗保险谈判

2017-02-02 08:00:02 无忧保
  我国医疗保险谈判机制虽然在探索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总体上还处于较低的费用结算阶段,双方缺少平等协商的机制,难以真正发挥调节价格、控制成本、提高质量、协调利益冲突的作用。建立医疗保险谈判机制任重道远,面临一些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瓶颈问题也亟待解决。   一是缺乏科学的顶层设计。目前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双方都可接受的谈判框架和规则。总体上看,谈判还仅仅是医疗保险单方面的决定和选择,称不上地位平等、有计划、有规则的真正意义上的谈判。双方谈什么、什么时间谈、如何谈、谈判的结果如何使用,这些问题大多由医保经办机构单方决定,医疗机构基本上是被动接受、被动应对。国家医改文件提出要探索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但没有明确谈判的规则、程序以及技术支撑和监督保障等措施。   二是缺乏平等协商的意识。医疗保险运行涉及政府治理、社会管理、商品交换等多个领域,涉及医疗服务提供方、药品供应方和费用支付方等多方利益。我们习惯于靠政策、靠政府行政协调机制去协调彼此的利益关系,对如何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平等谈判的方法平衡彼此利益关系,则比较生疏。医保经办机构更有意愿使用行政方式而不是平等谈判来实施医疗服务管理。各地医保经办机构普遍把医疗服务协议视为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大多对通过平等谈判来进行医疗服务管理缺乏积极性。   三是缺乏医保谈判能力。医疗保险谈判是以医保付费方式和标准为核心内容,而付费方式的改变、支付标准的确定和调整,需要大量医疗服务利用和支付的经验、数据的精细统计分析作为支撑,这需要大量的人力、人才、时间和经费。但随着全民医保的逐步实现,医保经办机构人员编制、管理经费已明显不足,影响了谈判的顺利实施。   四是缺乏谈判主体的授权。作为参保人员的代理人和政府的受托人,医保经办机构通过谈判购买医疗服务、药品和医用材料等时,其谈判的结果,如价格、需求数量和支付的费用,需受到相关部门如卫生、财政、物价、发改、药监的相应管理、配合和协调,需要获得相关部门的授权才具有法律效应,才便于操作和实践,以实现政策目标。如果进入实质性谈判,必须明确何种级别的医保经办机构才具有资格作为谈判主体实施谈判。目前,这些方面的条件尚不具备。   五是缺乏医保谈判的空间。医保经办机构针对医疗机构的费用支付标准实质上就是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整体价格。医疗保险谈判实质上就是价格谈判。但是,现行的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和管理是由发改委负责,在政府定价的基础上,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还实行由卫生部门主导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法。在已经统一实行省级招标的情况下,医疗保险谈判的依据和可谈的价格空间很窄。   六是缺乏集体层面的调控机制。从宏观层面来看,我国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目前还没有建构其科学的结构框架,只是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下的基于个体层面的谈判,缺少集体层面的调控机制,难以协调不同谈判群体的利益关系。 TAG标签: 保险 医疗保险 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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