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医疗保险早报:
案件经过
叶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阮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乘载吴某某等人)相碰撞,造成阮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阮某某因事故受伤,与保险公司及肇事者协商解决,保险公司拒赔非医疗保险费用,迫于无奈,阮某某诉至法院。近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交通法庭一审判决非医疗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2015年11月12日13时30分,叶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柘荣县区方向沿国道104县往福安市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11KM+550M路段,在过弯道交会车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由阮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乘载吴某某等人)相碰撞,造成阮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某某被送往闽东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膝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等。为此,阮某某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22011.58元,出院后,医嘱建议阮某某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4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3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阮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案件移送到福安市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后,经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能否免赔。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可免赔的前提是,其已将该免赔事项明确约定到保险合同中,且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并无“非医保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的内容;特别约定栏所注明的“保险人按照事故发生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未加解释普通人也难以理解为“非医保费用不赔”;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说义务;保险合同中虽有将“非医保药品目录清单”写入“附件清单”,但保险公司已自认实际上并未附后,这进一步反证本案对非医保费用免责问题约定不明确。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福安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害者去医院接受治疗,根据伤情,医生会选择合理用药,其中就或多或少包含非医保药(自费药)。在诉至法院后,争议焦点都有非医保费用该由谁负担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遵循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但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对于医嘱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查确属需要的,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如果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中存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不合理费用,这笔费用就该由肇事者承担责任。而且保险公司要主张非医保费用免责,就要对投保人做到足够明确的说明义务,让常人都可以正常去理解。所以非医疗保险费用的承担主体可能是保险公司也可能是肇事者,需根据伤情、合同的约定进行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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