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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三条建立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实行个人帐户制度。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保险范围、对象
第五条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的范围是本省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
第六条外出务工、经商者和服兵役者应参加原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已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的除外。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六条投保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为起点,一般为18周岁至60周岁,也可提前参加本保险。
第三章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农村(不含乡镇村企业)各业人员社会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予以扶持。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医疗保险费的月缴纳标准分6、8、10、12、14、16、18、20元等档次,一般采取年缴办法,于当年12月15日前缴清。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
例由入保人和所在村视经济情况确定。
第十条入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医疗保险费等方式。对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入保人的集体补助,各地视情况确定。
集体补助以乡镇村为单位,各类人员平等享受。对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对象。
第十一条乡镇村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险,单位按月按职工工资总额外10-l5%缴纳,个人缴纳工资的3-5%,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单位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个人和集体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乡镇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和补助标准。
入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服刑者停缴医疗保险费,刑满回原籍者,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入保人迁往外地或招工、提干、开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已缴保险费)转人迁入地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继续投保,也可将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积累总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单位或入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医疗保险费的5‰的滞纳金。
第四章医疗保险金给付
第十五条入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其缴费的积累总额确定领取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医疗保险金。
第十六条入保人领取医疗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医疗保险金不足十年死亡者,其剩余年很的医疗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医疗。
入保人领取医疗金满十年后仍健在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直至死亡为止。
入保人领取的医疗保险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入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按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积累总额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入保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因患重病或家庭出现重大变故而无力承担所需费用时,由入保人个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报上一级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从其缴纳的保险费中借支。借支款从所缴纳的保险费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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