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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是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2月10日其在公司从事清洗工作过程中,被一钢架车撞伤右足跟。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右跟部跟腱断裂。王某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底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在近三个多月的治疗期间,公司无条件地配合医院给予治疗,共花费了医药费、伙食费、护工费等合计三万多元。但是,公司发现,王某在住院期间向当日在现场的某同事张某某索要3000元,并威逼张某某为其做假证。公司怀疑此次受伤事件可能是王某自己故意所为,目的在于骗取工伤赔偿金。公司遂就本次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发现王某是在休息时与同事张某某嘻笑打闹中受伤,公司最终不同意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张某因上述原因也最终从单位离职。
2008年8月22日,王某自行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王某认为自已属于工伤,因张某离开了公司,公司最终未提出相关否定证据。工伤认定机构实作出了王某属于工伤的决定。公司不服以工伤认定机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工伤认定机构行为合法,驳回公司诉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根据上述规定,当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在单位,这要求单位必须在第一时间掌握事情经过,保留相关证据,避免给单位造成损失。
诺亚刘青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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