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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4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14年10月15日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全文20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工作,接受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建立医、患、保三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五条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持《营业执照》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资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在市及市以上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在区(市、县)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已参加市或区(市、县)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登记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四)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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