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长期住院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减少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沪医保〔2000〕48号)中“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费用结算”的第五款作如下调整: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病人,在一所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不足1个月的,出院时结算医疗费用;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1个月以上的,每满1个月在院结算医疗费用或出院时结算医疗费用。
住院6个月以上的精神疾病患者、老年护理患者,也可每满6个月或出院时结算医疗费用。
本通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201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