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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范 (修订稿)及解析

2017-07-29 08:00:02 无忧保

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范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本操作规范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抵押,或以动产、权利作质押,申请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及指导协调工作。经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公积金中心委托符合办理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和偿还等有关业务。公积金中心同受委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

第二章 贷款申请

第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2.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至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低于规定的时间,未发生或者已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3.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应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住房,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职工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等(不含商业用房、别墅等);

4.已交付的所购住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5.同意且能够以所购住房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房产作抵押,或以动产、权利作质押,购买新建商品房贷款的应由所购房屋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的材料

(一)新建商品房应提供的材料

1.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

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新建商品房楼盘,应是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审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按揭楼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报送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留复印件(或原件)一份;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按揭楼盘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书面材料;

(2)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3)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4)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5)按揭楼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应由受委托银行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1)经办银行为按揭楼盘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书面材料;

(2)该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关于该项目楼盘的按揭协议;

(3)经办银行上级行审贷委员会对该项目按揭协议的批复。

3.应由借款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

借款人应向受委托银行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1)《济南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2)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凡在公积金中心本部缴存公积金的职工不需提供,在分中心缴存和异地缴存公积金的职工需提供);

(3)借款人及参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担保书;

(4)婚姻状况证明;

(5)商品房购房合同;

(6)借款人已交付不低于规定比例购房款的有效凭据;

(7)由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房产查询证明;

(8)个人资信证明(在分中心缴存公积金和异地缴存公积金的职工需提供);

(9)公积金中心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4.应由借款人协助、授权受委托银行提供的材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面谈笔录原件;

(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原件;

(二)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的材料

1.借款人除应向受委托银行提供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供房地产评估公司(已在主管部门备案)出具的交易房产价值评估报告原件一份,卖方身份证、未办理过户的交易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2.按照《济南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进行交易的存量房贷款,应提供《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和《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原件及存入《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银行帐户的首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

(三)单位集资建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的材料

集资建房单位及借款人除应提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一份:

1.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集资建房立项批复复印件;

2.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集资建房审查合格证明书》复印件。

(四)自建、大修、翻建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的材料

借款人除应提供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不含⑤、⑥、⑦)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份:

1.县级(含)以上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县级(含)以上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2.专业工程预算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报告原件;

3.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建房款有效凭据的复印件。

(五)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的材料

1.由建设单位承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该建设单位承担阶段性担保并同回迁安置职工签订“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代替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回迁职工应提供“回迁安置协议”和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不含⑤、⑥)规定的材料。

2.属于本市各区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借款人还应提供其他房产作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除应提供“回迁安置协议”和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不含⑤、⑥)规定的材料外,借款人还应提供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所抵押房产出具的房产价值评估报告原件一份。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

第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额和限额标准计算确定,在执行国家差别化信贷政策时按相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审批,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最高贷款限额;

2.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所购房产总价款规定的比例;

3.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按以下两个公式计算的最高限额。

公式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共同还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5;

公式二:住房公积金贷额度=借款人可贷额度+共同还款人可贷额度

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公积金可贷额度=本人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最近6个月正常缴存平均数)×12个月×贷款年限×60%×本人连续缴存时间系数

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公积金缴存账户必须为连续足额

缴存6个月以上的正常缴存账户,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 缴存时间系数

半年≤缴存时间≤1年 0.3

1年<缴存时间≤3年 0.4

3年<缴存时间≤5年 0.6

5年<缴存时间≤7年 0.8

缴存时间>7年 1

如果借款人自愿提供一名除配偶以外的共同还款人的,可将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并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合并计算,按两人及以上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计算可贷款额度,共同还款人除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在该笔贷款还清之前不得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可按上面两种公式分别试算,按最高额确定可贷款额度。每一笔贷款的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只能选择同一种计算公式。

借款人家庭按以上两种计算公式计算的可贷款额度不足10万元的,可贷款额度按10万元确定。

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申请组合贷款。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本人及共同还款人尚有商业贷款余额的,应将其未还清的商业贷款余额及本次申请的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额和本次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合并计算其贷款偿债能力。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最长不超过按主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计算。如果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超过规定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整年计算。

存量房(二手房)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50年。

第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在执行国家差别化信贷政策时,按差别化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四章 贷款的受理、审批与发放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向受委托银行领取(或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并填写《济南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和有关资料,同时附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全部贷款材料报送受委托银行。

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经办人员当面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同时对借款人的购房行为和所提供的贷款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确保购房行为真实、证件齐全有效、材料真实合法,并在所有贷款材料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并签名,然后将贷款信息录入贷款管理系统,将部分纸质资料(申请审批表、参贷人身份证、户口簿、购房合同、房查证明、征信报告、评估报告书等)扫描形成影像资料。按规定逐级审核合格的,经办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分别在纸质资料和审批系统中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注明受理时间后,将审批通过的公积金贷款电子信息和影像资料上传至公积金中心。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初审人员按照规定对受委托银行上传的公积金贷款电子信息和影像资料进行审查、核对。符合条件的,在贷款管理系统上签署初审通过的意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受委托银行,同时说明退贷理由。公积金中心初审通过的,由复审人员审批确认,并由专人打印《委托放款通知书》。受委托银行主办行在贷款系统中收到公积金中心贷款审批通过的信息后,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 贷款经办银行通知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或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或《质押合同》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以现房作抵押的,待办理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签订相关合同后,向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有效的贷款担保,担保方式可按以下几种方式办理:

1.以期房作抵押担保的,由开发企业或集资建房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经办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按照《委托放款通知书》的要求扣留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开发企业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待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下同)条件后,由开发商或集资建房单位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和退还保证金手续。阶段性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

2.以期房作抵押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的,由开发商或集资建房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开发企业协助借款人办理完所购房产的预抵押登记手续后,即可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待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条件后,由开发商或集资建房单位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同时办理转抵押登记手续。阶段性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

3.以所购现房或其他房产作抵押担保的,由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等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房屋他项权利证》下同)后,将抵押登记信息录入贷款管理系统,《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存。

4.以质押物作担保的,出质人(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证券原件由受委托银行收押,并妥善保存。

5.由集资建房单位提供保证担保的,由具有担保资格的法人单位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担保合同》,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

6.下列情况之一的,借款人应提供一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在职职工作为担保人或共同还款人:

(1)借款人户籍不在本市属于省内异地缴存公积金在济南购房贷款的;

(2)借款人信用不良的;

(3)公积金中心认为应提供担保人的。

借款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自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

1.购买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住房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委托放款通知书》与借款人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入售房或集资建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不能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2、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

(1)按照《济南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进行交易办理的公积金贷款,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拨到借款人办理贷款的受委托银行,由受委托银行按规定将贷款资金存入托管机构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2)未实行资金监管的存量房公积金贷款,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协助借款人办理所购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公积金中心通过查询房管信息确认已办理房产抵押并由经办行录入《不动产登记证明》信息后对贷款进行确认,主办行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将贷款资金划入卖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3.购买由各区承建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待办理其他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公积金中心通过查询房管信息确认已办理房产抵押并由经办行录入《不动产登记证明》信息后对贷款进行确认,由主办行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资金划拔手续,经办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承建单位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账户或借款人账户。

第五章 贷款办理时限

第十五条 每一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办理时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借款人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信息、纸质资料或影像资料上传至公积金中心审批;

2.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受委托银行上传的贷款信息、纸质资料或影像资料后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并将准予贷款的资金划至受委托银行;

3.准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同时按规定将贷款资金划至售房单位或卖房人账户;

4.存量房(二手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并由受委托银行协助借款人将所购房屋抵押登记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发放手续。每一笔存量房贷款的办理时限(含抵押登记时间)最长为3个月,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的,应重新申请办理。

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贷款审批、发放手续。每一笔贷款的办理时限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系统记录的时间为准。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偿还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的职责。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到期一周之前,受委托银行应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按月还款的,按照还款计划及时收回贷款本息,并按规定将收回的贷款本息划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十七条 逾期催收

受委托银行应按照《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催收情况进行及时跟踪检查,积极防范贷款风险。自贷款发现逾期之日起,受委托银行应与借款人保持联系,对还款情况跟踪检查,及时掌握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的职业、收入、住所变动、还款能力、抵押物保管及其价值变化等情况,采取多种措施,确保收回拖欠资金。受委托银行要建立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责任制,设置逾期贷款监管台帐,对逾期贷款要逐月进行统计分析。

发生贷款逾期情况后,借款人及参贷人应主动向受委托银行说明贷款逾期原因,并及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包括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抵押物、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的变更。贷款发放6个月后,受委托银行方可受理变更申请。变更合同内容时,由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并提供相关资料,受委托银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批。

在合同期内,除按照规定可以分次提前还款外,其他内容原则上只能变更一次。借款人有拖欠贷款本息行为的,受委托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先偿还拖欠贷款本息后方可受理变更申请。贷款发放后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金额不少于6个月的还款额。

第十九条 抵押登记

对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条件的,受委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及时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实现住房公积金贷款所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控制贷款风险。受委托银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后, 应将原件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清户撤押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凭证,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约处置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时,可采用以下违约处置方式追究违约责任:

1.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

2.逾期本金计收罚息;

3.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5.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

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并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须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等全部合同文本以及借款人提供的所有材料、证明文件等,按照公积金中心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装订登记,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分中心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之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操作规范不一致的,以本操作规范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操作规范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操作规范系对2012年12月10日印发的《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范》的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操作规范自2016年3月7日起施行。

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范解析

本解析是对《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范》有关条款的具体说明。主要是结合目前济南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实际办理情况,根据相关文件、办法、规定而制定。

一、关于对第二章第四条的说明

1.第二章第四条第1款 “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是根据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的记载,经公积金中心认定为个人信用良好的。

(1)经查询,借款申请人及共同还款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个人信用报告属于“禁入”类的,公积金中心禁止为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2)经查询,借款申请人及共同还款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个人信用报告属于“关注”类的,由公积金中心复议后作出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如果准予贷款的,须增加一名担保人。

(3)经查询,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属于“禁入”和“关注”的担保人,不能为借款申请人提供担保

(4)对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2年内的住房贷款、消费贷款等业务中存在以下不良信用记录的,原则上不向其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a)分期还款的,拖欠贷款本金或利息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

(b)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拖欠贷款本金或利息在90天(含)以上的。

对以上客户,若确因客户非恶意原因造成欠款的,可由借款人向原发生逾期记录的贷款银行申请为其开具“非恶意欠款情况说明”和还款明细,由经办银行核实,经公积金中心审贷员、处室负责人审核审批后方可准入。

(5)借款申请人在上学期间办理的助学贷款,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2年内、已参加工作期间所发生的连续3期(含)累计6期(含)以上的不良信用记录,按第(4)条规定执行。

2.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低于规定的时间”,按照《关于调整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通知》(济住中字[2014]41号)文件规定执行,借款人须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如果属于异地缴存公积金转移到济南不足6个月的或异地缴存公积金的,需提供原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

因缴存单位经济困难及其他原因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在欠缴单位补缴本单位所有职工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视同连续缴交。

3.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未发生或者已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贷款前,经查询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没有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原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个人信用状况良好的才可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4.第二章第四条第(四)款“已交付的所购住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按照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的通知》(济住中字[2015]17号)文件执行,购买首套商品房的首付款比例为20%,购买第二套商品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若首套房无贷款余额的首付款比例为20%,若首套房商业住房贷款未结清的首付款比例为30%。

二、关于对第二章第五条的说明

1、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应由个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中“(7)由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房产查询证明、(8) 公积金中心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材料”的相关说明:

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禁止向购买第三套住房的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因此,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同时提供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房查证明,以确定是否符合公积金贷款的条件。主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除提供济南市不动产管理部门开具的家庭房产查询证明外,若户籍在济南市区以外其他县、(市)及申请异地公积金贷款的,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工作所在地(公积金缴存地)出具的具家庭房产查询证明。

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公积金中心认为有必要由借款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借款人应提供相关资料。如未按全部工资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工资收入证明过高(月收入在1万元以上)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薪金完税证明”;需办理房产分割的应提供公证处公证书;公积金贷款所购房产在房管局办理过户后与原房产信息不符的,应由房管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等。

2.第二章第五条第(五)款第2项中“属于本市各区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借款人还应提供其他房产作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

由各区拆迁部门承建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因不能提供阶段性担保,借款申请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以其他具有《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三、关于对第三章第六条的说明

1.贷款额度是按照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部分调整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的通知》(济住中字[2016]2号)规定执行。两人及以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可贷款额度为70万元(章丘、平阴、济阳、商河为60万元);一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可贷款额度为40万元(章丘、平阴、济阳、商河为35万元)。

2.主借款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其配偶在退休之前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可贷额度可按两人及以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家庭对待,但只能以主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计算应贷款额度,如果属于第二次或以上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则按一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家庭对待。

3.主借款人配偶是现役军人的(须由团级以上有关部门开具现役军人及收入证明,缴存公积金的需开具公积金缴存证明和无贷款证明),如配偶在部队缴存公积金的,按夫妻双方缴存的公积金合并计算可贷额度;如配偶在部队未缴存公积金的,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贷额度可按两人及以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家庭对待,但只能以主借款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计算可贷额度。如果借款人配偶已在部队申请了公积金贷款且尚有未还清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则本次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不予受理。

4.主借款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配偶有公积金余额(含异地缴存),但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不足6个月的,按一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家庭对待。

5.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在济南连续缴存不满6个月的,若能提供外地连续缴存公积金证明可连续计算缴存时间,其可贷款额度以在济南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

6.借款人除同户籍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外,只能找一名共同还款人合并计算可贷款额度。合并计算可贷款额度的共同还款人应有济南户籍(配偶及购房产权人除外),并符合在济南连续缴存6个月的条件。

购房合同中的共有产权人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不得参与本次公积金贷款,如果该购房合同的其他共有产权人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则不受限制(以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查询证明为准);如果共同还款人已有两套及以上房产,但在本次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中无该房屋产权的,可以作为共同还款人。

7.借款申请人及共同还款人尚有商业贷款余额或本次申请组合贷款的,应将其原商业贷款余额及本次组合贷款的商业贷款额与本次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合并计算其贷款偿债能力,取以下两个计算结果的最小值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一是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不得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最高可贷额度;二是按家庭总收入的60%作为偿债能力计算的最大可贷款额度减去尚未还清的商业贷款余额及本次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额,作为本次住房公积金应贷款额度。

对尚未还清的商业贷款余额的认定以人民银行系统征信报告为准。

四、关于对第四章第十三条的说明

1.第四章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经办银行应按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比例扣留开发企业的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待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条件后,由开发商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待将《不动产登记证明》送交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后,由公积金贷款经办银行按比例将保证金退还开发企业。

2.第四章第十三条第6款关于担保人的规定:担保人不能与借款人合并计算可贷款额度,担保人必须有本地户籍,在本市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

五、关于对第六章第十九条的说明

经办银行在办理完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后,应将有关信息录入公积金贷款审批系统,《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要妥善保存。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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