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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肖某向民生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种类为民生安康定期寿险,合同约定,保险人采用年交费方式, 每年交纳保险费1093.20元,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2日零时至2018年1月11日即被保险人70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直系亲属,受益比例为100%,受益顺序为l。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肖某于2008年、2009年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4月,投保人又缴纳了保险费,民生保险公司并做了批注,言明“兹经肖某申请,并经本公司核实同意将保险单项下的下列险种做恢复效力处理”。
2010年8月投保人肖某因病去世,受益人到民生保险公司理赔,民生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肖某去世是在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一年内,根据安康定期寿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的规定,拒绝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民生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保险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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