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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假期间,三五好友结伴自驾出游,本是惬意的事,不过行车安全以及车辆的保险事宜都需要注意。日前,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高速公路上,张女士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同行伙伴被撞身亡,内心的伤痛尚未平复,因为理赔又不得不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张女士新买了一辆越野车,提车时她就在4S店保险公司代售点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一个月后,张女士开车载着几个朋友去某地游玩,在高速公路上,她感觉车底有异常的声音,遂将车停靠在路边,下车查看,朋友小贾站在车左后方,张女士与另一个朋友站在车右后方处。这时,一辆外地牌照的商务车想从右侧超越前面的一辆货车,司机没有看到站在故障车旁的小贾,将小贾撞飞。小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商务车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女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小贾无责任。
在当地高速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张女士与商务车在交强险限额下,分别各自赔偿小贾家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他赔偿商务车承担80%,张女士承担20%。张女士共赔偿小贾的家属15万元。
张女士拿着赔款证明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仅同意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的每座5万元限额赔偿张女士5万元,这意味着还有10万元保险公司方面拒绝赔偿。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没有结果,今年4月,张女士一纸诉状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她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5万元。
保险公司应诉后仍坚持其先前的意见,称小贾属张女士所驾驶机动车上的人员,应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张女士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属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女士发生了投保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她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小贾站立在张女士车辆之外,不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所确定的限定条件,且高速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时,亦是在两辆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而进行的调解工作,小贾属该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张女士与商务车司机的共同过错行为而导致小贾死亡,故针对小贾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
张女士现已履行了对小贾家属的赔偿义务,对于张女士已支出的款项,保险公司应在张女士所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女士已付的款项共计15万元。
桥东区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主审法官丛培君的协调下,保险公司已将15万元款项汇至张女士银行账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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