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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卖出去的车半路出事故 能否索赔“三者险”?

2018-03-07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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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水某公司从厦门某公司购买一批客车,负责运送客车的司机向某途经扬州时,因下车时忘拉手刹,导致车辆前滑,向某被撞身亡。近日,邗江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责任纠纷案。此次庭审引发两大法律问题被卖出去的车半路出事故,该由谁埋单?向某下车后,被自己驾驶的车撞死,此时,他是驾驶者还是“第三者”?昨天,承办该案的法官一一释疑。

  忘记拉手刹,货车司机被撞死

  向某是扬州A接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去年9月11日,向某与A公司签订送车劳务承包合同,替厦门某公司将车号为闽Kxxxx7号大客车从厦门送往河北省衡水市。两天后的下午3时许,向某驾驶这辆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区扬子江北路扬塘岗南侧,下车小便时忘拉手刹,致使客车向前滑行。见状,向某赶紧用身体抵挡滑行的车辆,结果,未能抵挡住,与同时停放在前方路边的闽Dxxxx6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向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去年10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上停车,且停车后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闽Dxxxx6号大型客车驾驶者徐某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上停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向家人和A公司达成赔偿协议,A公司赔付向家人20万元,向家人放弃对A公司的诉求。

  由于厦门某公司分别为该事故中的两辆肇事车在厦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向家人将厦门某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共计89万余元。

  法院判决 死者家属获赔42万余元

  4月19日,邗江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向家人变更诉求,向两家公司索赔费用变更为92万余元,并自愿放弃闽Kxxxx7号大客车造成向某死亡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赔偿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肇事车辆的车主该是谁、向某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向家人具体损失是多少等问题形成争议焦点。

  近日,邗江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法院经审理确认,向家人因向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8.3万余元。由于向家人明确表示放弃闽Kxxxx7号大客车造成向某死亡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赔偿请求,因此,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向家人的损失共计42万余元。对于此判决,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昨天,法官就肇事车辆的车主该是谁、向某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进行解释。

  已卖出去的车 “车主”是谁?

  庭审中,厦门某公司表示,该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与衡水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车辆卖予衡水某公司,且衡水某公司已支付车款。厦门某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生产商,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此,法官解释,从车辆买卖合同可看出,合同约定交车方式是厦门某公司代办运送,运费由厦门某公司承担,验收地点在衡水。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机动车是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在车辆没实际交付,也没履行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车主为衡水某公司,况且厦门某公司在将车辆交付衡水某公司的途中为车辆购买了保险,领取了临时牌照,所登记的车主均为厦门某公司,因此,实际车主应当为厦门某公司。

  而厦门某公司为肇事的两辆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这两辆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法定和约定赔偿责任。

  向某是驾驶者还是“第三者”?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据此,厦门某公司和保险公司都认为,向某是交通事故中闽Dxxxx7车的驾驶员,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厦门某公司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解释,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

  对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虽为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如果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机动车辆之外、且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即便是自己的过失导致了自身的伤害,只要不存在骗保的故意,也应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

  “综观本案,死者向某虽是闽Dxxxx7号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停车以后,从车上下来走到车辆前方,发现车辆滑行,此时车辆已完全不在其控制范围内,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法官表示,应认定向某为该车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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