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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初,人保财险浙江省金华市分公司收到了浙江省检察院的一份抗诉书,认为金华中院改判一审“按实际价值赔偿”为“按修复价值赔偿”的判决既违背了既定法的规定,又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
2008年4月1日,投保人楼某为傅某所有浙GA02××汽车向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2008年12月26日,王某驾驶浙GA02××汽车在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监测站路段与周某驾驶的赣0510×××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翻车事故,致路产、花木及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周某不负责任。2009年8月13日,傅某将该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周某某,2009年8月24日,周某某向婺城区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对车损按保险价值赔偿,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514元。
经核实,该车辆登记于1995年12月,在投保时已使用12年。投保单、告知书、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上“投保人”一栏中的签字均为同一人即“楼某”。根据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投保时,以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由于事故发生时没有定损,故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在诉讼期间提起对车损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2日,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金价认证2010211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事故前)为3万元;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事故后)为99688元。
婺城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车辆发生损失,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于2011年8月依法做出一审判决,按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3万元认定车辆损失。周某某不服,于2011年9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认为法院委托鉴定的修复价格未超过保险金额,于2011年11月作出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按照车辆的修复价格99688元认定车辆损失。
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格计算赔偿,中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于2012年1月向检察机关申诉。之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浙江省检察院抗诉。检察院的抗诉体现了法治公平正义的理念,也是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在维护保险行业合法权益的一次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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