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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达所在的公司是J物流公司。该公司认为,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公司已经为丽达缴交了生育保险,因此丽达在法定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公司无需再支付丽达产假工资,也不存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所以公司无需为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丽达经济补偿金。
对于公司的说法,丽达指出,根据《关于实施<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津贴月标准以该职工分娩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全体参保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自己是正常分娩可享受三个月的生育津贴发放。但超过三个月的,产假工资应该由公司按规定发放。因为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资,自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湖里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理解生育保险基金未向女职工支付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间,仍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女职工支付工资。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也有规定,女职工超过生育津贴发放时间的产假,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
丽达仅自生育保险基金领取了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共三个月的生育津贴,J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产假工资4348.42元。因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丽达工资,丽达以此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丽达自2010年9月15日入职J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因此公司应再支付丽达相当于三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丽达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027元,公司应支付丽达经济补偿金14094.5元。
法院一审判决J公司和丽达解除劳动关系,J公司支付丽达产假工资4348.42元、经济补偿金14094.5元。J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J公司一次性支付丽达产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共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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