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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始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之日。洪某虽然只是学徒工,也不能否定彼此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单位自然无权拒绝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自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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