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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一男子投保后8天不幸身亡 保险公司被判赔付

2018-03-14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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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8月16日,易某填写了电子投保确认书,向被告湖北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无忧终身寿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主险三份及附加险六份,该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生存受益人均为易某,身故受益人为其父即原告易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生效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零时,首期保险费为7687元。

  基本保险金额为609000元,其中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100000,保险年限为终身:无忧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保险年限为终身;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0,保险年限为一年。易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缴纳了首期保险费7687元,并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中载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同年8月24日,距离易某购买上述保险只过去了8日后易某在谷城县南河边钓鱼时不幸溺水身亡,同年9月6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理化检验意见书,经检验,从送死者易某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同年10月9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可排除易某系因机械性损伤、自身疾病、常见毒物成份中毒死亡的可能,易某系生前溺死。

  同年9月份,湖北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易某投保前已存在同业高额投保记录,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经查,易某生前于2016年7月在襄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等保险产品。

  谷城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人寿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易某与被告湖北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易某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不是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对该事项进行了告知,也不会对保险人的承保产生影响,投保人对该事项的告知不实,不应该成为保险人解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故对被告湖北某保险公司认为易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即死者之父易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易明给付死亡保险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易明赔付被保险人易某共计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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