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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分别在X市九家保险公司投保百万身价意外险。2016年9月9日,王某独自驾驶一辆面包车与桥梁柱墩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身亡。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认为,王某生前存在巨额债务,家中豪车几辆,偏偏选择租赁一辆面包车出行,事发现场没有勘验到刹车痕迹,且受益人无法提供王某系意外死亡的有力证明,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受益人遂诉至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与分析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条奠定了被保险人自杀行为是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石,也是本案保险公司推断拒赔的依据。但是,被保险人自杀与否的举证责任归属和证明标准问题却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差异导致众说纷纭,解决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归属和证明标准的问题,才可以对案件抽丝剥茧,还原案件的保险责任划分,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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