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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6日晚间,张某驾驶电动车回家,途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龙马河公园附近时,突然倒地,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的莱芜市120指挥调度中心院前急救病例对张某的初步诊断为“外伤”。由于张某入院之前已经死亡,死亡病因不能明确,无法确立诊断,莱芜市人民医院最终给出的诊断为“猝死”。
张某于2014年在某寿险公司投保个人综合意外身故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事故”解释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张某亲属主张意外身故赔偿金时,某寿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猝死,非意外为由拒赔,而且该公司当时并未要求尸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张某的死亡,“猝死”仅是其死亡的表象原因,而“猝死”既有疾病致死的病理原因,亦具有因外来环境诱发疾病致死的意外事件属性,应理解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理赔范围,遂依法判决某寿险公司向张某的父母、妻子和两个儿子支付意外身故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某寿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格式条款约定不明 提供者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二审法官说,某寿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事故”解释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可能是因为病理性的原因导致的,也有可能是由于非病理性的原因导致的。在保险合同未事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此情况下,应按照规定,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某寿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某寿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意外伤害事故”包括非病理性的猝死。
某寿险公司提出张某猝死属于病理性死亡,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仅仅表明张某的死亡表现形式是猝死,未能查明张某猝死是否存在病理性原因,某寿险公司亦未要求尸检,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
该法官指出,如果保险公司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对于相关医学术语进行科学、详细的解释,明确承保范围与免责范围,纠纷或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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