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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出险未报险
2015年1月9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为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2015年2月13日3时许,在某道路西侧,目击者报警称小客车与路灯杆相撞,民警于3时29分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小客车左侧车身有明显的刮擦痕迹,车头部分受损严重,驾驶员不在现场,且无法联系到驾驶员,后经多方联系到车主,一位自称李某某的当事人到交通支队接受处理,因该事发现场周边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2015年2月13日17时许,原告李某某将车辆从停车场取回。
原告称为躲避货车致使小客车撞上路灯杆,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因事发在凌晨,身上携带大量现金很不安全,为妥善安置现金,且原告家也在事发地附近,就乘“黑车”回家安置现金,后去就医。原告没有拨打122、120及就医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认定书”三个字被手写改动为“证明”,在左上方手写“口述”二字。事发十日后,原告为获得保险理赔向保险公司报险。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51543元,路政设施维修费14100元被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赔交强险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未履行报警义务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该规范属于命令性和禁止性规范,由此可见,在上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负有向交通管理部门立即报警的义务。本案中,按李某某自述,保险车辆是与货车相剐后,为躲避货车而撞上了路灯杆,并非简单的单方事故,保险车辆撞毁的路灯杆属于路政设施,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在排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紧急情形(如人员伤亡)后,显然在具备报警条件情况下应立即报警,不能擅自离开现场。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事故发生后通过对驾驶员的现场审查,可以对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状态如何等诸多事项进行确认,以便进一步确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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