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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待遇

2017-06-04 08:00:02 无忧保
其他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政策的衔接 1、 参加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工伤保险的单位和职工,护理费、易地安家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一律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伤残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律以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上一年本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3、"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工伤职工,是指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之日起,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而死亡的工伤职工。 4、"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复发因工死亡",是指导致其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是工伤旧伤复发或职业复发。 护理费、易地安家费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时上一年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护理费自劳动鉴定结论作出后次月起开始发给。 5、1994年4月26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以及所确认的职业病,旧伤复发或旧伤复发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原渠道处理。 6、1994年4月26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含确认的职业病),旧伤复发或旧伤复发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是否已参保的原则处理。即发生工伤以及确认职业病时,职工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统筹基金支付有关待遇的,其旧伤复发或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有关费用。发生工伤以及确认职业病时,职工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旧伤复发或旧伤复发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仍按原支付渠道支付。 7、职业病经治愈后的职工,从事非有害职业性工作的,但又发现患有该职业病的,按职业病旧病复发处理。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转换工作单位前,应当进行职业性康复检查,以确定是否患有职业病。 8、1994年4月26日至1999年12月31日已确认需要护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护理等级后,自2000年1月起按重新评定的护理等级支付护理待遇。 9、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在15日内报送有关部门作劳动能力鉴定,劳动鉴定结论作出后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30日内向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有关费用,结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处理结算。 10、1994年4月26日以后发生,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结案的工伤,其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因故变更,职工关系划入新单位,则其工伤保险关系由划入的新单位及参保的工伤保险统筹机构负责接受并拨付有关待遇费用。 11、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外省市及边远地区人员,按月领取待遇有困难,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可以向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填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次性处理结案》表,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12、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因民事等其它原因获得赔偿的,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不能双重享受。 13、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于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由交警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可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一旦获得赔偿的,职工及其亲属应当予以偿还。 14、经确认各于工伤保险范围的交通事故,工伤职业负次要责任部分的自身医疗费,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 15、1994年4月26日以后,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作的,其旧伤复发的有关待遇由省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拨付。 16、由学校按有关规定统一安排,经接收单位同意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由省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参照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拨付医疗费和丧葬补助金。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的,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十四个月至六个月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三级发给二十个月;四级发给十八个月;五级发给十六个月;六级发给十四个月。 17、职工与单位所签定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鉴证的、过期的、发生工伤事故后补签的、私自涂改的等在结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时将视作无效劳动合同。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 18、护理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规定实行调整制度。 参见:《关于实施《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浙社基[2000]28号) 执行日期:2000年1月1日 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处理 1、 企业职工在上下班时间按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六级并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退休的,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 2、 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十级的,由于在交通事故处理时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应的经济补偿,因而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由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3、 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若交通事故赔偿后,职工仍需继续治疗,而赔偿的费用不够支付的或差额部分的费用,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4]76号)的规定,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担。 4、 造成职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不再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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