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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内部承包与临时工工伤待遇

2017-06-13 08:00:02 无忧保
【案情】  全民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某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承建某粮油公司一栋五层楼宿舍工程。房建公司通过《泥工承包合同》将该楼主体工程的泥工项目分包给本公司的泥工李某。该《合同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属泥工项目发生的工伤和质量事故由乙方(李某)负责,甲方(房建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乙方按建筑面积以11元/平方米计取手工费,乙方工作内容为泥工主体工程屋面预制构件安装、里脚手架搭设及化粪池施工等,乙方包工不包料。合同订立后,李某自行组织张某(按4.5元/日向李某计取报酬的小工)等临时工(含泥工及小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一直未搭设外脚手架和设置安全网等防护设施,张某在做工时不慎从四楼摔至地面,致二级肢体残废,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张某出院后,要求公司支付有关工伤待遇,公司认为张某是由李某自行招用的,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因此拒绝了张某的要求。张某遂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张某虽非房屋建筑公司直接招用进厂,但李某本人并无招工权,其招用张某是为了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且得到公司的默认,李某招用张某应视为代理公司雇工的行为。据此认定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庭依法裁决如下:(1)房建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等25000元。(2)房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伤残抚恤金13800元,伤残补助金2970元。(3)仲裁费由房建公司全部承担。  【案例分析】  由于企业用工制度不完善,在许多工伤争议中,都需要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仔细研究一番。本案即是一例。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企业内部承包体制下的劳动关系与工伤赔偿问题。  如何确定本案的劳动法律关系呢?有的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存在(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理由是张某是由李某直接雇请并向李某计取劳动报酬,张某与房建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这是有失偏颇的。笔者认为,本案的劳动法律关系仅存在于用人单位——房建公司和以李某为代表的泥工、小工等临时工(即劳动者)之间。房建公司与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是一种内部承包合同,其本质上属劳动合同,其以11元/平方米确定的承包方式只能视为一种计件工资形式。泥工项目的劳务不可能由一个人来独立完成,这应是人所共知的,因此,形式上是以李某为一方,但实际上代表了张某等全体临时工,因而这种“承包”合同可视为劳动法中所确定的集体合同的特殊形式,李某所谓的“自行组织民工”的行为实际是一代理雇工行为。  既然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那么,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自应认定为工伤事故,并由用人单位即房建公司承担工伤待遇。至于房建公司有无过错,在所不问。这是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所确认的用人单位(雇主)不依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一特殊的归责原则所决定的。由于房建公司与李某订立的合同中关于房建公司不承担工伤责任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这一条款是无效的。  本案中,李某作为泥工项目承包者,在工程周边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属违章作业。房建公司在承担张某工伤待遇的同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李某给予行政处分。  本案与前一案例同属建筑工程承包过程中的工伤争议,但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前一案例属对外承包,包工头(即包工负责人)是临时工的雇主,承担临时工的工伤 首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尾页 转到12页

标签:   待遇工伤待遇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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