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保网 0571-22931819

私人包工负责人应承担临时工工伤待遇

2017-07-14 08:00:02 无忧保

  【案情】

  申诉人:严某,男,26岁,建筑临时工。

  被诉人:赵某,男,38岁,建筑包工负责人。

  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45岁,公司经理。

  赵某1996年3月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承包了李某住宅(四层一栋)的室内装修工程,后私雇外地民工严某等人装修施工。1996年4月3日,严某在施工中不慎将铝合金压条碰到窗口附近的高压线上,双臂被电击伤,导致双上肢损伤后肢体缺失,随即住院治疗至6月出院,用去有关医药费15235.50元。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有关标准,认定该损伤已达二级伤残。因严某对赵某给付的赔偿金数额不满意,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严某以承包人赵某为被诉人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追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裁决:严某负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护理费等共计182726.85元,由赵某于1997年3月1日前付清;赵某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诉人赵某不服裁决,以其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本诉的被告严某称:其工伤后已失去双手,生活不能自理,还要增加赔偿住院护理费、假肢费、回老家的交通费、伤残20年的护理费等共计308686.30元。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严某系承包人赵某私招乱雇来的,未经公司的批准,属非法用工,对造成严某伤残一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愿意善意给付20000元。因三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赵某未经劳动部门审核,在不具有劳动用工权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民工期间造成的工伤,应由赵某承担严某的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承包工程的劳动用工管理负有管理、监督的职责,而第三人管理不善,致使雇工严某工伤致残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严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工资、20年的伤残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假肢费等合计175329.35元,由赵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确实无力履行时,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筑工程承包过程中的工伤事故争议。

  在我国,建筑工程的施工往往采用承包的方法,由于管理不严,加之回扣盛行,导致层层转包,无效承包的现象十分严重。最近,“王八蛋工程、豆腐渣工程”频频在媒体上曝光,一批建设工程重大事故责任者被绳之以法,这说明我国政府正在采取措施,对建筑市场进行治理整顿,以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筑工程行业是事故频发的高度危险行业,然而一份建筑合同经承包人层层转包后,承包人未必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就会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使责任界限很难划清。因此,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妥善处理好相关工伤争议,对维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安定社会秩序有重要作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中,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必须先行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否则即为违约,应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建筑工程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承包人必须具有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核发的进行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专业许可证书。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更不能转包给个人。否则,其转包即因违法而无效。

  实际生活中,违法转包的现象十分严重。往往是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某个项目后,再把它分解为若干部分发包给某些个人,即包工负责人或称私人包工负责人,然后由这些包工负责人招用临时工完成具体施工任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规定:“……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时规定》(劳政字[19891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时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按此规定,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不论其用工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均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所谓“社会上的人员”是指独立于发包人的人员,如果是发包人(某建筑公司的职工)那么就属内部承包,应另当别论了。

  国家要求建设施工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个人不具备此种资质条件,因此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但无效承包(转包)是转包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它并不影响私人包工负责人与被招用的临时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国家制定《劳动法》,实施工伤保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他也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法律决不允许某些人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为由,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包工负责人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但有时因为临时工伤残严重甚至死亡,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巨大,作为个人的包工负责人有时实在无力承担,这就使临时工的工伤待遇权有可能落空,从而陷人无钱治伤的困境。为了保护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人主体的复函》规定:“……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为了切实保护劳工权益,法律不考虑违法承包、违法用工,一律要求私人包工负责人(甚至发包人)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但这并非治本之策。为了杜绝建筑行业工伤事故频发、临时工工伤待遇难以得到保障的现象,就必须加强对建筑行业的整顿,禁止非法转包,加强劳动安全保护。

  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将装瞥工程非法转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赵某,赵某又非法招用严某等临时工,这些非法行为并不影响赵某承担严某的工伤待遇,以及在赵某无力承担时,由公司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仲裁庭的裁决及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须说明的是,我们认为,本案中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来计算工伤待遇似有不妥,应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处理更为妥当。

  【法律依据】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时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时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人主体的复函》

  ……用人单位非法使用临时工期间,造成临时工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劳动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标签:   工伤工伤待遇待遇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

个人社保网 全国统一客服专线: 0571-22931819

//staticpc.shebaoonlin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