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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14-2016)(上)

2017-10-2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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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厂伪造职工签名等关键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导致本案未能及时有效得到处理,故二审法院对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10万元的罚款,予以惩戒。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8日,胡某以广州市番禺区某服装厂(以下简称番禺服装厂)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胡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中,番禺服装厂出示《劳动合同书》、不同意缴纳社保确认单等证据证明系胡某本人的原因不缴纳社保,一审法院以胡某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但未缴费为由确认上述证据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胡某再次明确否认上述证据的签名由其所书写,并要求鉴定。经鉴定,上述证据上的签名并非胡某所书写。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胡某与番禺服装厂(经营者:许某)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番禺服装厂向胡某支付加班工资387.5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关键证据系伪造,部分主要事实未予审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对番禺服装厂处以10万元的罚款。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法的帝王条款,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确立的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时候,理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证据的真实与否是一个客观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尊重客观事实。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于相关证据的制作和控制占有优势地位,享有举证的便利,更应诚信诉讼。用人单位为获取不当诉讼利益不惜冒险制造伪证,不仅妨害了劳动者权利的实现,也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和对司法公正裁决的挑衅,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侵蚀着司法的公信力,危害极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本案中,番禺服装厂伪造本案关键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导致本案未能及时有效得到处理,故二审对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10万元的罚款,予以惩戒。我们希望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诉讼中均应自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合理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夏某诉广州市某园林宾馆等劳动争议案--承包、租赁经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核心提示】

园林宾馆以承包经营和经营权租赁的形式,将自身经营权有偿提供给关某和何某使用,由其对外以园林宾馆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园林宾馆既从本案用工事实中获得了利益,也为关某和何某直接用工的事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便利,应当承担起用工主体的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广州市某园林宾馆(以下简称园林宾馆)是广州市某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联合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2002年,园林宾馆与关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关某承包经营园林宾馆。承包期间,农工商联合公司将园林宾馆的经营权租赁给广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后又由置业公司先后与关某及其母亲何某分别签订了园林宾馆的承包经营协议和租赁经营协议,继续以园林宾馆名义对外经营。本案劳动者夏某于2010年12月3日经关某招聘入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劳动关系确认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问题,各方发生争议,夏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夏某与园林宾馆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园林宾馆向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685元。园林宾馆与夏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确认园林宾馆与夏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园林宾馆向夏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85元,由关某、何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园林宾馆与置业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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