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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受伤,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2017-10-2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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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原名江苏省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

【案情概要】

张威原系江苏省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11中专数控技术3班学生。2016年3月19日,张威通过江苏省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与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性实习协议,进入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处进行就业性实习,并约定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张威不低于1300元的生活补贴,具体实习岗位为公司第四车间火焰切割。

2016年6月9日下午18:00左右,张威根据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安排加班,在使用立式钻床对其外伸框架实施钻孔过程中,被钻头绞伤右手及左前臂。当日被送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5日出院。2014年4月26日,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张威工伤赔偿情况的证明》:”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就此事件已支付其就医期间医疗费用。现支付张威工伤赔偿款壹万伍仟玖佰柒十伍(¥15975)元整,特此证明。以上工伤赔偿款项于2014年5月30日以前支付到账,如以上款项未支付到张威银行账户,则此证明不成立。”张威在该证明上签字并书写了银行账户。张威认可及时收到了该笔款项。

2014年10月28日,张威(乙方)与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补偿乙方工伤赔偿金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二、赔偿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乙方今后因该工伤发生的任何问题都与甲方无关,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张威于2014年10月29日入住新沂市中医院取出固定,2014年11月7日出院。张威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

2015年7月13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4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威因外伤致多发伤,其右手指部分缺失和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需误工损失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

(一)本案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

第一,实习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第二,实习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确定。

第一,被告江苏省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对原告张威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

第二,原告张威发生本次事故是按照被告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加班安排改变实习岗位后发生的,其自身也无过错。

第三,原告张威的损伤应当由被告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张威加班,调整了原告的实习岗位,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张威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威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赔偿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张威依法提起本次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张威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的确定。

综上,遂判决:

一、被告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威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9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鉴定费1302元,合计68339元;

二、驳回原告张威对被告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一、关于涉案《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

结合涉案协议签订的内容分析,涉案协议仅载明徐州创宇重科机械有限公司向张威赔偿工伤赔偿金25000元,并未明确是否包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内容;结合协议签订次日,张威就其损伤又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应认定张威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即并未预见到其伤情会构成伤残,故张威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撤销涉案协议,应予支持。此时,原审法院结合张威的主张的损失,根据其伤残程度,依法确认张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扣除已给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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