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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江苏省高级法院(2015)苏行监字第00136号
二审:无锡市中级法院(2014)锡行终字第0059号
一审: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16号
【基本案情】
田某军系宇盛公司带砂区的操作工人。2016年6月22日,田某军下班后即去单位浴室洗澡,被同事曾某峰不小心推了一下,摔倒在地受伤。第二天,田某军到江阴市青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
2016年9月12日,田某军就其上述事故伤害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工伤。
2016年11月23日,江阴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某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宇盛公司不服,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宇盛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田某军系宇盛公司操作工人,因工作时有灰尘,当时天气又热,洗澡是其完成工作后正常生理所需,且其洗澡时间发生在其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在公司的浴室内,故其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可视为收尾性工作。
田某军与第三方曾某峰无个人恩怨,曾某峰也是不小心推了他一下,加上地面湿滑,导致田某军摔倒受伤,故田某军在洗澡时摔倒受伤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
【公司上诉】
公司上诉称:田某军受伤是因同事推了他,导致跌地受伤,系他人侵权,不是工作原因;田某军受伤不是事故伤害,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浴室在工作场所外,不符合条例中的“工作场所内”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部门答辩】
江阴人社局答辩称:田某军是带砂区操作工,下班后去洗澡是收尾性工作,浴室应属于生产工作的区域;田某军洗澡时被同事不小心撞了一下,加上地面滑当场摔倒受伤,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田某军的工作岗位导致其每天生产性工作结束后,需进行必要的自身清洁,该过程符合收尾性工作的特征。
单位的浴室应具有适当的安全保障设施,田某军在洗澡过程中受他人碰撞而滑倒受伤,地面湿滑未有必要防护措施是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江阴人社局认定田某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1、田某军在单位浴室洗澡被案外人推倒受伤,案外人愿意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江阴市人社局认定田某军受伤系工伤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浴室地面湿滑导致田某军摔倒受伤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书。
【再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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