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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劳动合同”之名而无“用工”之实,该“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2017-10-29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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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判断劳资双方是否真实建立劳动关系的绝对标准,实际用工是否发生应是判断的要件之一。仅有订立“劳动合同”之名,而无“用工”之实,该“劳动合同”无法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此类不以建立真实劳动关系为目的而订立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应为普通民事法律所调整,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马某。

2010年2月1日,孙某某与上海基展公司签订了一份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孙某某担任营销管理工作,月薪4500元。而自2001年起,孙某某在上海市各级法院代理诉讼案件共39件,其中,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共代理案件11件,以房屋拆迁和租赁为主,2014年以基展公司员工身份代理该公司与上海锦沧文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2016年5月和8月又以上海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同时,孙某某的劳动手册并无用工记录,自2003年1月起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均为暂停缴费的情况,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0年7个月。此外,孙某某持有一份盖有“上海基展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载明“欠孙某某工资款72000元整,由董事长林某某于下月底结清――上海基展贸易有限公司(2014.12.31)”,但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在此期间不在国内,其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后孙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董事长林某某和在册股东马某支付其工资7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

【审 判】

孙某某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另,孙某某称承诺书为林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书写,但事实上,林某某在2014年12月31日并不在中国大陆地区,孙某某称时间记忆错误,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有理由认为孙某某陈述虚假,故对孙某某主张工资款项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对孙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后,孙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判断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绝对标准,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标准应当是实际“用工”,虽然孙某某与基展公司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在此期间内,孙某某仅以基展公司员工的身份为该公司代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起,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营销管理的岗位职责,并遵从基展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秩序;同时,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基展公司按月支付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份“劳动合同”无法作为孙某某与基展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此外,鉴于孙某某无证据证实承诺书的书写人与书写时间,且承诺书形式与内容均存在瑕疵,故对该承诺书的证明力无法确认。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孙某某与基展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名为建立“劳动关系”,实为非法“公民代理”而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和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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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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